法規名稱: 天然氣事業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條文關聯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天然氣進口事業之卸收設備、儲氣設備
、氣化設備、摻配設備、高壓輸配氣設備或監控調度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刑法雖有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罪等
          規定,可針對竊取、毀壞輸儲設備之行為予以處罰,惟查,天
          然氣進口事業之卸收設備、儲氣設備、氣化設備、摻配設備、
          高壓輸配氣設備及監控調度中心等重要輸儲設備,其運轉攸關
          國內天然氣供應安全;前述輸儲設備如遭不法侵害,將使國內
          天然氣供應受到衝擊,對民生社會安定、公共及國家安全均可
          能造成嚴重影響,實有提升其保護程度之必要,且觀新加坡天
          然氣法第三十二 A條、日本瓦斯事業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及韓國
          都市瓦斯事業法第四十八條等規定,亦對於破壞輸儲設備或妨
          礙天然氣供應等行為定有相關處罰規定,以保障相關輸儲設備
          之安全,爰參考前述刑法規定及外國立法例,並參酌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二立法體例,增訂關於實體侵害類型之罰責,並
          課予較刑法規定為重之刑責。
    (二)本項所規定之範疇包括天然氣進口事業之卸收設備、儲氣設備
          、氣化設備、摻配設備、高壓輸配氣設備,以及輸配氣設備之
          監控調度中心,其中「高壓輸配氣設備」,依天然氣事業輸儲
          設備地理資訊管理系統建置辦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以及高
          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係指進氣壓力或供氣
          壓力在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之輸配氣設備。
    (三)本項所規定之侵害行為,包含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
          害前述特定輸儲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所定「竊取」,係指未
          經同意而取得;所定「毀壞」,係指毀棄損害;所定「以非法
          方法危害」,例如未經允許而擅自操作輸儲設備。另為使天然
          氣進口事業於因應特殊運轉情境時保留設備運作之應變彈性,
          其所為之緊急應變處置或操作,雖與設備正常運作方式有所差
          異,惟係依循天然氣進口事業內部程序,且目的在於穩定供氣
          ,故非屬第一項之處罰類型,併予說明。
三、第二項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體例,對於意圖危害國家
    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予以加重處罰。
四、第三項參考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
    十四條第二項及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體例,對於前二項犯
    罪行為,基於行為結果為釀成災害、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態樣,依其
    對法益侵害程度不同,分別加重處罰。
五、第四項明定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周延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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