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天然氣事業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條文關聯

對前條第一項輸儲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
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
    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刑法雖有第三百五十八條以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針對無故入侵或干
    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等行為予以處罰,惟查,基於前條第一項輸
    儲設備之重要性,對其核心資通系統之安全,亦有提升其保護程度之
    必要,爰參考前述刑法規定,就前述核心資通系統之電腦或相關設備
    無故入侵、干擾,或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磁紀錄之故意行為,
    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增訂第一項處罰規定;另就製作專供犯該等
    犯罪之電腦程式之行為,增訂第二項處罰規定,並均課予較刑法規定
    為重之刑責。第一項所定「前條第一項輸儲設備」,係指天然氣進口
    事業之卸收設備、儲氣設備、氣化設備、摻配設備、高壓輸配氣設備
    或監控調度中心;所定「核心資通系統」,依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
    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係指支持核心業務持續運作必要之系統。
三、增訂第三項至第五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之一說明三至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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