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締約國應依本公約和其國家法律規定,處分依本公約第31條或第55條規
定沒收之財產,包括依本條第3項規定返還原合法之所有權人。
2.各締約國均應依其國家法律之基本原則,採取必要之立法和其他措施,
使其國家主管機關在另一締約國請求其採取行動時,得在考量善意第三
人權利之情況,依本公約返還沒收之財產。
3.依本公約第46條和第55條及本條第1項和第2項規定:
(a)對本公約第17條和第23條所定貪污政府資金之非法侵占或竊取或其
洗錢行為,被請求締約國應依第55條規定實行沒收後,基於請求締
約國之確定判決,將沒收之財產返還請求締約國,但被請求締約國
亦得放棄要求該確定判決;
(b)對本公約所定之其他任何犯罪所得,被請求締約國應依本公約第55
條規定執行沒收後,基於請求締約國之確定判決,在請求締約國向
被請求締約國合理證明其對沒收財產之原所有權,或被請求締約國
承認請求締約國受到之損害為返還沒收財產之依據時,將沒收之財
產返還請求締約國,但被請求締約國亦得放棄要求該確定判決;
(c)在其他所有之情況,被請求締約國應優先考慮將沒收之財產返還請
求締約國、返還原合法之所有權人,或賠償犯罪被害人。
4.在適當之情況,除締約國另有決定外,被請求締約國得在依本條規定返
還或處分沒收之財產前,扣除為此進行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所生之合
理費用。
5.在適當之情況,締約國亦得特別考慮就沒收財產之最後處分,逐案(在
個案基礎上)締結協定或相互接受之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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