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天然氣事業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條文關聯

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供氣營業執照,擅自經營公用天然氣事業之業
務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供氣行
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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