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條文關聯

不服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關於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案件依簡易程序所
為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向智慧財產法庭合議庭為之。
前項情形,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編
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當事人或其他上訴權人不服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關於第五十四條第二
    項第一款案件依簡易程序所為之裁判而上訴或抗告者,爰參考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應向該
    智慧財產法庭之合議庭為之,以杜爭議。至於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五
    十四條第一項案件依簡易程序所為之裁判而上訴或抗告者,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向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為之,附此敘明。
三、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或求刑範
    圍內科刑者,各該當事人均不得上訴。又不服第一項簡易裁判而上訴
    或抗告之救濟程序,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
    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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