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天然氣事業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條文關聯

公用天然氣事業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擅自於供氣區域外供氣者,處新
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並得強制拆除其供氣區域以外之輸
儲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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