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或建築改良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本府核准後,管理機關得依規 定予以報廢拆除。但因災害或不可抗力,必須為緊急之處置者,得先行 拆除: 一、已逾最低耐用年限且不堪使用。 二、有傾圮倒塌之虞且不堪使用。 三、因施政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形,有拆除之必要。 四、為增進使用效能、增加市庫收益或變更原定用途,有拆除之必要。 五、其他依法令或契約必須拆除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