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受移送之法院認管轄權有爭議者,除當事人已依
前條第三項規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外,應以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並向最高法院請求指定管轄法院。
前項情形,最高法院認受移送法院有管轄權,應以裁定駁回之;認受移送
法院無管轄權,應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
前項情形,受指定之法院,應受指定裁定之羈束。
受移送法院或受指定之法院所為本案裁判之上訴,最高法院不得以無管轄
權為由撤銷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將案件裁定移送
該管高等法院審判後,受移送法院認其有管轄權,訴訟由其管轄固無
問題,如受移送法院認該案件仍應由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或其他高等
法院管轄,而存有管轄權之爭議時,除當事人已依第五十八條第三項
規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認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依第五十八條第二
項但書規定,將該案件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並無不當,受
移送法院應受其拘束外,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向最高法院請求指
定管轄,以確定管轄權之歸屬,爰增訂第一項。又當事人依第五十八
條第三項規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認為該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而以裁定駁回時,則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依第五
十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將該案件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是
否不當,並未經實體審認,如受移送法院認管轄權有爭議者,自可依
本項規定向最高法院請求指定管轄法院,乃屬當然。
三、第二項明定最高法院對指定管轄權請求之處置。
四、受移送法院認其無管轄權,向最高法院請求指定管轄法院,其請求如
經駁回,請求法院應受該裁定之羈束;其請求如有理由,經最高法院
指定管轄法院後,為避免案件之管轄權爭議懸而不決,該指定裁定即
應發生羈束力,爰增訂第三項。又最高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後,受移送
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俾該案件之管轄法院續行審
理,附此敘明。
五、為使管轄權歸屬之爭議儘速確定,並避免最高法院重複審查管轄權問
題,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受移送法院或受指定之法院所為本案裁判之
上訴,最高法院不得以無管轄權為撤銷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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