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地主,指以土地出租與他人耕作之土地所有權人,其不自任 耕作,或雖自任耕作而以雇工耕作為主體者,其耕地除自耕部分外,以 出租論。但園、茶園、工業原料、改良機耕與墾荒等雇工耕作,不在 此限。土地所有權人或其家屬,因依法應徵召在營服役間,將其自耕地 託人代耕者,仍以自耕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