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區段徵收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條文關聯

  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先行區段徵收地區(以下簡稱先行
  區段徵收地區),需用土地人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開發範圍時,應
  同時檢具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及經審議通過之都市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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