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1月23日

條文關聯

  領務承辦人員對於申請案件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拒絕:
  一、所申請之文件證明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或為無效之法律行為。
  二、所申請之文件證明違反條約或駐在國法令。
  三、申請文件證明之目的或所提出之文書內容顯然不法、無效、不當或
      不符中華民國利益。
  四、所申請證明文件上之簽字及鈐印係屬複製且未附正本。
  五、所申請證明文件上之簽字及鈐印係由其領務轄區以外之外國官員、
      公證人或公設翻譯人所為。
  六、申請證明之文件係在中華民國境內作成且未經外交部驗證。
  領務承辦人員拒絕申請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但申請人以書面要求
  說明其理由者,應付與理由書。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在執行時如有疑義,得報請外交部核定。第五款
  及第六款規定之情形,如有充分理由且無查證困難時,仍得受理。
  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領務承辦人員之拒絕申請不服者,得向其所屬
  駐外館處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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