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訂定之房屋稅徵收率,應提
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財政部備查。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各期開徵房屋
稅已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且符合前條第六項
所定基準者,如仍有稅收實質淨損失,於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擴大中央統
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該期損失由中央政府補足之,不受預算法
第二十三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前項稅收實質淨損失之計算,由財政部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協商定之
。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各期開徵房屋
稅未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差別稅率者,應依前條第六項所定基準計課該
期之房屋稅。
〔立法理由〕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及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五
款規定用詞,酌作文字修正。
二、因應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住家用房屋適用稅率之修正,直轄
市及縣(市)政府已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規定稅率範圍,
按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差別稅率,以及按第五項規定訂定全國單一自
住房屋之房屋現值一定金額,且均符合同條第六項財政部公告之基準
,即已盡其財政努力程度,如仍造成地方政府之稅收實質淨損失,始
由中央政府補足;該稅收實質淨損失之計算,由財政部與直轄市及縣
(市)政府協商,爰分別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三、增訂第四項,定明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各期開徵房屋稅如未依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差別稅率,應
依財政部依同條第六項規定公告之基準計課該期房屋稅,以促使地方
政府「均應」按納稅義務人持有非自住非出租非繼承取得共有之住家
用房屋「全國歸戶」戶數等,訂定「全數累進」差別稅率,以鼓勵自
住或出租,促進房屋有效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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