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提供道路用地作為繳納稅款之擔保品者,應以該道路用地經需
地機關列入徵收補償計畫及編列預算,且經預算審議機關審議通過者為限
,並按預算審議機關通過之補償金額計值,不適用前條第一項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提供道路用地作為擔保品者,現行依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
台財稅第八七0七00四0七號函及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
0九二0四五二三五八號函規定,以該道路用地已由需地機關列入徵
收補償計畫且編列預算,並經預算審議機關審議通過者為限,始為本
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擔保品,基於租稅法律主義並保障
納稅義務人權利,爰定明提供道路用地作為擔保品者,應符合上開情
形,並按預算審議機關通過之補償金額計值,不適用修正條文第五條
第一項規定,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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