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有動產贈與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條文關聯

第四條第五款所列外國政府或其人民,經外交部認有贈與必要者,得逕由
外交部敘明原委,函徵該動產管理機關核轉主管機關同意後,依前條第一
項規定程序辦理。
〔立法理由〕
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款次修正,修正所引款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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