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條文關聯

教職員在職二十年以上死亡,生前立有遺囑,不願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及第四條之一之規定,領撫卹金、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者,得改按學校
教職員退休條例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實物代金及眷屬補
助費;其無遺囑,而遺族不願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條之一規定辦
理者亦同。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加給一次撫卹金者,其加給部分之計算標準,仍以第四
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條之一之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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