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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律師懲戒及審議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條文關聯
第六條
審查委員應於懲戒事件輪分後二個月內將審查經過情形,作成審查意見送 交委員長;委員長應於收受審查意見後一個月內召開審議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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