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加工出口區土地出租核配準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8年03月10日

條文關聯

  各事業租地自建廠房或其他有關建築,應以興建樓房為原則。其平面建
  築面積不得少於承租基地面積百分之五十及多於百分之七十,並應依照
  後列原則辦理:
  一﹑基地四週規定之退縮地﹑保留地,基於防火﹑採光﹑疏運﹑美化環
      境等需要,列為禁建地。
  二﹑基地扣除禁建地後之淨面積內最少應保留百分之二十之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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