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計師受託查核之財務報表,應由受查者根據其帳冊及有關文件編製,並 應依審計準則 500號「查核證據」規定,獲取足夠與適切之證據,作為出 具查核報告之依據。
現行條文所援引審計準則公報第五十三號「查核證據」,編號修訂為審計 準則500號,爰配合修正,理由如第三條說明一,並配合酌為文字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