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條文關聯

中華郵政公司將保險商品報請交通部核轉金管會審查前,應由保險商品評
議小組評議,每次會議應作成紀錄,送總經理核閱,並備供交通部及金管
會查核。
前項保險商品評議小組由副總經理(或相當層級)或經其授權之部門主管
為召集人,並由相關簽署人員或其代理人出席作成決議。
〔立法理由〕
一、參照「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以下簡稱準則)第五條第二
    項規定,將第二項有關保險商品評議小組召集人之規定用語修正為副
    總經理(或相當層級)或經其授權之部門主管。
二、第二項所稱「相關簽署人員」係指第十一條所規定符合資格得簽署負
    責之人員,包括核保、理賠、精算、法務、投資及保全等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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