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數據通信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6年05月12日

條文關聯

  電信機構得視電信設備情形,辦理左列國內外數據通信業務:
  一、出租數據電路業務:指提供專用之數據電路,供用戶作數據傳輸之
      業務。
  二、分封交換式數據通信業務:指提供數據交換網路,供用戶以分封存
      轉方式作數據通信之業務。
  三、撥接式數據通信業務:指利用電話交換網路,供用戶以撥接方式作
      數據通信之業務。
  四、國際百科資料供應業務:指提供電信網路與國外電腦資訊公司連接
      ,供用戶作資訊檢索、傳輸與處理之業務。
  五、公眾數據處理業務:指提供電信網路及數據處理系統,供用戶作數
      據處理之業務。
  六、公眾信息處理業務:指提供電信網路及信息處理系統,供用戶作信
      息編輯、儲存、傳送及索閱之業務。
  七、電傳視訊業務:指提供電信網路及電傳視訊系統,供用戶從事資訊
      存取、信息交換、工商交易、群內通信及電傳軟體等之業務。
  八、區域網路業務:指在用戶特定區域內裝設專用之高速通信網路,連
      接電腦、用戶終端機及其他週邊設備,供用戶作數據、聲音、影像
      等之傳輸與處理,並可經轉接設備與其他通信網路進行通信之業務
      。
  九、特定資訊網路業務:指提供電信網路與資訊設備及軟體,供用戶作
      特定資訊應用之業務。
  電信機構基於業務需要或公眾利益,經交通部核可,得辦理前項以外數
  據通信業務。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數據通信業務之開放種類、傳輸速率、時間、地
  區、方式,由電信總局按電信設備情形分別擬訂,報請交通部核定;其
  他各款由電信總局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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