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合格導盲導聾肢體輔助犬及其幼犬資格認定及使用管理辦法
修正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條文關聯

訓練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認可:
一、申請認可之相關證明文件係不法取得、偽造或變造。
二、喪失第三條第一項資格。
三、未依第七條規定辦理相關事項,致合格犬或幼犬遭受傷害或死亡,情
    節重大。
四、危害身心障礙者之權益,情節重大。
訓練單位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認可者,五年內不得申請認可。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原條文第五條第五項規定,為使訓練單位撤銷或廢止規定更臻
    明確,爰另列並酌修條文文字。
三、為配合本法第六十條修正並保障所有身心障礙者權益,爰修正原條文
    第五條第五項第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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