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政府機關為安置病人或與病人接觸者需要,得借用公有非公用財產 ;其借用期間,由借用機關與管理機關議定,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條 及地方公產管理法規有關規定之限制。 各級政府機關管理之公有公用財產,適於供安置之需要者,應即變更為 非公用財產,並依前項規定辦理。 各級政府機關依前二項規定借用公有財產時,得經管理機關同意後先行 使用,再辦理借用或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