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申請經初審通過者,得申請複審。
前項複審,應於收受初審通過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及繳納
複審費用,並依初審意見,檢送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屆期
未繳納複審審查費或未檢送文件、資料者,予以駁回。
〔立法理由〕 一、修正條文第一項定明廠商得自主就已通過初審之案件申請複審之規定
。
二、現行第一項遞移至第二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三、現行第二項有關產品符合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其經中央
主管機關認有複審必要之申請及複審程序規定,移列至第十條第二項
規定,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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