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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產前遺傳診斷暨檢驗機構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11月25日
條文關聯
第六條
產前遺傳檢驗機構執行產前遺傳檢驗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 。對於檢驗結果除送回施行產前遺傳診斷之醫療機構外,不得告知受檢 人及其關係人,並不得對其作任何臨床處置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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