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導漁業經營貸款之對象為漁業(民)團體、生產合作社或實際從事下列
漁業經營之漁民:
一、海洋漁業,包含漁撈及養殖。
二、陸上養殖。
三、休閒漁業或娛樂漁業。
四、水產加工或運銷等漁業生產。
前項借款人屬養殖業者,應同時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一、漁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甲類會員、養殖漁業發展協會會員
、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農會會員、完成當年度或前一年度養殖漁業放
養量申報。
二、領有養殖漁業登記證、區劃漁業權執照、專用漁業權入漁證明文件或
其他依法令許可之養殖證明文件。但屬申辦養殖漁業登記中者,應檢
附主管機關核准興建水產養殖設施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
意書。
前項第二款但書借款人,僅得申貸資本支出貸款。
第一項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收回其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
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一、於貸款存續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自違法情事發生之日起視為違約
:
(一)有走私、偷渡及電、毒、炸魚違規情事。
(二)經撤銷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漁業證照。
二、貸款用途屬為變更現有漁船經營漁業種類,購買汰建資格者,借款人
未於撥貸後二個月內補正變更後漁業執照。
三、依前項規定申貸資本支出貸款,借款人未於撥貸後二年內,補正養殖
漁業登記證,視為未符合貸款資格。
第一項借款人於貸款存續期間,經依漁業法限制、停止漁業經營或收回漁
業證照處分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事由:應視為違約並收回其貸款,貸款經辦機
構已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二、因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以外之事由: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借款人受處
分期間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貸款用途為改善或新建室內養殖設施,以設置屋頂型綠能設施之貸款
案者,應於核准貸款利率之日起二年內補正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
屆期未補正者,其貸款利率應調整為其他類貸款利率,貸款經辦機構已溢
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第一項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
最長十五年,週轉金最長五年。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目前實務上違反漁業法或依漁業法所發布之命令,經依漁業法第十條
第一項規定核處收回漁業證照之處分期間,依違規情節輕重有所不同
。例如走私、偷渡及電、毒、炸魚,或其他因違規情節重大而撤銷漁
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漁業證照者,屬重大違規;未依事先報准延期換
照或未經許可改造漁船船體者,則屬非重大違規,處分收回漁業執照
,於執行完畢後當事人短期內即可恢復漁業經營。
三、為協助漁民穩定經營,第一項借款人於貸款存續期間,經依漁業法限
制、停止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處分者,考量違反漁業法規定情形
與貸款處置之衡平性,爰修正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修正說明如下:
(一)有現行第四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四目規定情形者,屬重大違規
,自違法情事發生之日起視為違約,現行第四項第一款第二目
及第三目情形,則自視為違約之情形中刪除;現行第四項第一
款第四目移列為第四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
(二)新增修正條文第五項,並分款就第一項借款人於貸款存續期間
,經依漁業法限制、停止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處分者,分
別規定其後續處理方式。第一款針對第一項借款人係因有第四
項第一款第一目所定走私、偷渡及電、毒、炸魚違規情事之事
由,明定應視為違約,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
繳還中央主管機關。第二款則針對第四項第一款第一目以外情
事之事由者,明定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借款人受處分期間利
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四、現行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移列為第六項及第七項,文字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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