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以上之事業共同設置廢水處理設施,共同處理廢水者,得共同設置廢 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不受第四條及第五條個別設置規定之限制。 事業依前項規定共同設置廢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者,準用第四條及第 五條有關標準之規定。 依其他環境保護法規擔任污染防制(治)專責單位主管或乙級污染防制 (治)技術員者,得依本辦法規定,於同一事業單位分別擔任廢(污) 水處理專責單位主管或乙級廢(污)水處理技術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