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初步評估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條文關聯

  控制場址符合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者,所在地主管機關得通知場址污染行
  為人及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申請辦理健康風險評估。
  受通知人於通知送達後二週內,得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健康風險
  評估,並於核准後四個月內提送健康風險評估報告送請審查。所在地主
  管機關應於受理後三個月內完成審查,並將審查結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
  控制場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一、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總酚、硝酸鹽氮或亞硝酸鹽氮任一
      污染物濃度達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二十倍。
  二、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七款規定。
      健康風險評估之危害鑑定、劑量反應評估、暴露量評估、風險特徵
      描述等方法及報告撰寫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審查健康風險評估,所在地主管機關應設置健康風險評估審查委員會
  ,邀集相關單位、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其中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二
  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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