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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環境衛生用藥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6年11月26日
條文關聯
第六條
經核准製造或輸入之環境衛生用藥,非經中央機關之核准,不得變更原 登記事項。 前項製造或輸入許可證,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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