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關聯

第四條第三款及前條規定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及持續審查機制,應以風險
基礎方法決定其執行強度,包括:
一、對於高風險情形,應加強確認客戶身分或持續審查措施,其中至少應
    額外採取下列強化措施:
  (一)在建立或新增業務往來關係前,信用卡業務機構應取得依內部風
        險考量,所訂核准層級之高階管理人員同意。
  (二)應採取合理措施以瞭解客戶財富及資金來源。
  (三)對於業務往來關係應採取強化之持續監督。
二、對於來自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之客戶,應採行與其風險相當
    之強化措施。
三、對於較低風險情形,得採取簡化措施,該簡化措施應與其較低風險因
    素相當。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得採取簡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一)客戶來自未採取有效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之高風險國家或地區,
        包括但不限於金管會函轉國際防制洗錢組織所公告防制洗錢與打
        擊資恐有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區,及其他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
        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
  (二)足資懷疑該客戶或交易涉及洗錢或資恐。
信用卡業務機構得採行之簡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如下:
一、降低客戶身分資訊更新之頻率。
二、降低持續性監控之等級。
三、從交易類型或已建立業務往來關係可推斷其目的及性質者,得無須再
    蒐集特定資訊或執行特別措施以瞭解業務往來關係之目的及其性質。
應依重要性及風險程度,對現有客戶進行客戶審查,並於考量前次執行客
戶審查之時點及所獲得資料之適足性後,在適當時機對已存在之往來關係
進行審查。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及信用卡實務作業
    ,將現行規定第一項對於高低風險情形採取之措施分款敘述,酌修本
    條第一項文字。就本項第一款第一目「新增業務往來」者,僅限新增
    不同之信用卡業務往來關係,例如信用卡客戶申請自然人收單業務。
三、信用卡業務機構應考量風險,依分層負責決定高階主管核准層級。
四、參考「銀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第六條第二項及信用
    卡實務作業,增訂第二項信用卡業務機構得採行之簡化確認客戶身分
    措施之規定,原項次配合調整。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