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業訂定受託投資業務人員之薪酬制度,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合理考量受託投資業務人員長期穩定之績效表現。
二、對受託投資業務人員每年至少考核一次。
三、浮動獎酬之訂定均應綜合考量財務指標及非財務指標因素,並依第七
條之規定辦理。
四、浮動獎酬應於考核完成後始得發放。
五、第四條但書依年度整體考核核發之各項獎金,如有涉及財務指標為評
核基準,其所占總權數不得超過考核總權數之百分之六十。
六、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應明定將受託投資業務人員結合信託制度推動整
合性業務之貢獻度納入。
七、受託投資金融商品時,應注意受託投資業務人員是否有引導或暗示客
戶填列不實 KYC,致客戶申購與本身風險承受度不匹配之金融商品,
且應將辦理客戶適合度評估之妥適性及不當銷售行為納入考核項目。
辦理客戶適合度評估之妥適性( KYC)及不當銷售行為均不以構成投
資糾紛為要件,信託業並應建立不當銷售行為之懲處機制。
〔立法理由〕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民國111年11月7日金管銀票字第1110147683號
函,擴增第七款適用範圍及於基金以外之其他金融商品,以維規範之一致
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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