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委員會審議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條文關聯

主審委員於合議前應先行審閱相關文件,得視情形或依申請人之申請,定
期日通知申請人到場,或以視訊、電話等方式,請申請人說明事實及理由
。
主審委員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駁回申請人前項之申請:
一、依相關文件足以做成有利申請人之覆議決定。
二、依相關文件足以認定申請人之資力顯逾本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
    標準。
三、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然有顯無理由之情事。
四、覆議之申請已逾覆議期限。
五、依第十六條規定通知補正而逾期未補正。
六、申請人就同一決定重複申請覆議。
七、申請人就同一事實重複申請扶助,經覆議駁回後再申請覆議之申請,
    且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
八、經撤回之覆議案件再提起覆議。
九、因情事變更而顯無實益。
覆議委員會應於覆議審查書記載駁回申請人到場說明之理由及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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