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省縣公職候選人考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2年04月21日

條文關聯

  縣公民年滿二十五歲,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乙種公職候選人之試
  驗:
  一、曾在國民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者。
  二、曾任甲長或保辦公處幹事一年以上者。
  三、曾受自治訓練者。
  四、曾任國民學校教、職員,或在教育、文化機關服務者。
  五、曾辦理地方公益事務者。
  六、曾任職業團體或其他人民團體職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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