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會計師檢覈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10月23日

條文關聯

  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檢覈者,應繳驗畢業證書、銓敘合格任
  審通知書,主計或審計主管機關派令,並須附繳一年在八十分以上,其
  餘均不低於七十分之考績、考成或考核通知書;如係相當系、科、組畢
  業者,另須附繳在學成績單、學分證明。
  前項任審文件,公營事業機構從業人員,應繳服務單位之派令及其上級
  機關會計主管單位核派有案之證明文件;軍職人員應繳任官令、任職令
  及國防部主計局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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