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有市場改建期間,依前條規定願意繼續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而未獲
安置之原攤(鋪)位使用人,於市場處指定遷出原公有市場至指定遷回改
建完成之原公有市場期間,如自覓營業地點營業者,得檢具經公證之契約
書、付款資料及相關證明文件,以遷移前原公有市場攤(鋪)位最近一期
月使用費一點五倍之金額為限,向市場處核實申請每月租金補助費。但因
前開未獲安置之原攤(鋪)位使用人增加、變更需求或其他可歸責於原攤
(鋪)位使用人之事由致逾遷回原公有市場期程者,其超出期間,不予核
發租金補助費。市場處依前項規定核發之租金補助費總額,以第十條第一
項所定各款補助之總額為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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