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人行道無償認養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條文關聯

認養人應設置專人辦理認養契約相關業務,並將該專人姓名及聯絡方式以
書面通知新工處;變更時,亦同。
認養人不得將認養契約權利義務之全部或一部讓與第三人。
認養人未經新工處同意,不得於認養範圍舉辦活動、設置廣告物或攤位。
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作其他妨礙公眾通行之使用。
認養人於認養期間就人行道或其附屬設施所為之維護、更新或改善有欠缺
,致第三人或新工處遭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若由新工處先行賠償第
三人者,新工處對認養人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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