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下水道橋樑隧道附掛纜線施工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條文關聯

纜線暫掛於污水下水道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經許可之業者應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以下簡稱衛
    工處)會同勘查,確認暫掛纜線不影響污水排放功能。
二、纜線不得暫掛於管徑未達二十公分之污水管及用戶連接管等設施。
三、纜線應佈設於下列範圍(如附圖二):
    (一)管徑二十公分至五十公分之污水管:管頂點下方管徑百分之二
          十水平線以內之管壁。
    (二)管徑超過五十公分之污水管:管頂點下方管徑百分之十水平線
          以內之管壁。
四、纜線施作應採非破壞性工法。但經衛工處許可者,不在此限。
五、申請纜線之數量如超過限制,以先經審查合格者為優先。
六、纜線通過污水人孔者,應沿人孔壁繞行,不得由管線中直線橫越人孔
    。
七、纜線應至少每隔五公尺設置固定設施,使纜線沿管壁暫掛整齊,且不
    得下垂或懸空。
八、纜線之暫掛方式不得影響污水下水道之清疏。
九、經許可暫掛之纜線,應於人孔設施內標示業者名稱及證照字號。
十、暫掛路段以通傳會核准之經營地區為限。
十一、纜線及其設施應符合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
十二、纜線引上時應固定於人孔壁,不得鬆脫。
十三、污水下水道纜線暫掛數量限制表如附表二。
為有效利用前項第三款所定暫掛範圍,除經許可者外,新申請暫掛業者應
採取設置不銹鋼固定環,其所設置之固定環並應同意無償提供後續申請暫
掛者使用;後續其他申請暫掛者,應配合將所屬纜線固定於既設之固定環
。固定環上每條纜線縱向均應確實貼緊固定,如固定環因纜線過多,致無
法全數容納時,以先經許可者為優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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