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第二條規定減徵地價稅及房屋稅者,其減徵原因消滅時,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減徵原因自始不存在:自核定減徵時起,地價稅及房屋稅恢復原稅率 課徵。 二、減徵原因事後消滅:地價稅及房屋稅自次年(期)起恢復原稅率課徵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納稅義務人應主動通報稅捐處: 一、租賃住宅出租予租賃住宅包租業,其租賃契約提前終止或解除。 二、租賃住宅委託租賃住宅代管業管理,其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或租賃 契約提前終止或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