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桃園市獎勵民間興辦社會住宅減徵地價稅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條文關聯

合於第四條減徵規定者,納稅義務人應檢具申請書、核准興辦證明及其他
有關證明文件,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向地方稅務局提出申請;
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徵。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
再申請。
原經核准減徵地價稅之土地,經本府同意移轉予第三人繼續興建或營運者
,應依前項規定重新申請繼續適用減徵地價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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