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於第四條減徵規定者,納稅義務人應檢具申請書、核准興辦證明及其他 有關證明文件,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向地方稅務局提出申請; 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徵。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 再申請。 原經核准減徵地價稅之土地,經本府同意移轉予第三人繼續興建或營運者 ,應依前項規定重新申請繼續適用減徵地價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