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者,地面應與人行道齊平 ,無人行道者應高出道路邊界處十公分至二十公分,除地面舖設因地勢 限制,經本府核准者外,應與鄰地接觸面齊平,不得設置台階或足以影 響騎樓觀瞻之任何阻礙物,並應向道路方向作成四十分之一瀉水坡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