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之聯合都市計畫,其由有關鄉(鎮、市)公所 會同擬定者,應由各該都市計畫委員會聯合審議,以占全面積較大之鄉 (鎮、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召集人;其由本府或縣(市)政 府擬定者,應先徵求鄉(鎮、市)公所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