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45.09.05訂定)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89年8月22日

條文關聯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終止租約者,應為租約終止之登記。
  申請租約終止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提出原租約外,並依左列規定,
  檢具證明文件:
  一、依第一款申請者,應檢具承租人死亡時無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一份。
  二、依第二款申請者,應檢具承租人耕作權放棄書一份。
  三、依第三款申請者,應檢具欠租催告書、逾期不繳地租終止租約通知
      書及送達證明文件各一份,或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成立證明
      文件,或法院確定判決書一份。
  四、依第四款申請者,應檢具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
      證明一份。
  五、依第五款申請者,應檢具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終止租約意思表示
      送達證明文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與當事人達成協議補償或向法院
      提存補償之證明文件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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