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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門縣縣庫支票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條文關聯
第六條
代理銀行應將空白支票暗記、每批支票之冠字及起訖號碼,檢附樣張,密 函報本府備查並轉知分行,以憑驗對。 前項樣張污損不明時,得請代理銀行另行檢送後,將原樣張退還代理銀行 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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