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門縣促進投資獎勵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7月11日

條文關聯

  資金之取得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適用本縣「地方建設開發基金貸款」規定者,得申請貸款。
  二、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協助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辦理融資貸款。
  三、向地區金融機構給予貸款者,由本府給予利息補貼:
    (一)貸放金額:每投資案以投資金額二分之一,為利息補貼之上限
          ,最高金額新臺幣一億元。但投資金額不含購地成本。
    (二)利息補貼:第一及第二年補貼應付利息百分之十,第三及第四
          年則為百分之八;但不含違約金等非利息之支出。
    (三)擔保條件:得以所購置(建)土地或建物或機具設備或另覓擔
          保品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承辦金融機構擔保。
    (四)投資人須於規定期限內進行開發行為,如未能依期限內進行者
          ,本府取消利息之補貼,已補貼者即予追繳,並加收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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