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管之無主土地,不得變更原來之使用或種植長期農作物,但具有土地 法第二百零八條所列或其他法令規定得徵收私有土地之公共事業需要, 或承租人立具切結書保證「承租土地如經原權利人於代管期間內依法補 辦所有權登記完畢,代管機關停止代管後,承租人應逕洽土地所有權人 取得土地使用權利或續訂租約或價購,否則,應無條件恢復原狀歸還土 地所有權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