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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羈押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條文關聯
第六十條(接見時間、次數及時限)
看守所應於平日辦理接見;國定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之接見,得由看守所 斟酌情形辦理之。 被告接見,每日一次;其接見時間,不得逾三十分鐘。但看守所長官認有 必要時,得增加或延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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