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條款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條文關聯

  同一次地震事故發生致全國合計應賠付之保險損失總額超過主管機關所
  訂危險分散機制之承擔總限額時,本公司按該危險分散機制之承擔總限
  額對全國合計應賠付之保險損失總額之比例給付被保險人。
  前項之地震事故,於連續一百六十八小時內發生二次以上時,視為同一
  次地震事故。
  第一項危險分散機制之承擔總限額遇有調整時,以地震發生當時之總額
  度為計算標準。
  第一項削減給付之比例由地震保險基金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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