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證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條文關聯

受懲戒處分人、依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移送懲戒之公證人公會,對於民間之
公證人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有不服者,得於議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
民間之公證人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前條之規定,於前項覆審程序準用之。
關於停職、撤職之處分,經懲戒覆審委員會議決確定後,受懲戒處分人得
向原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再審議。其請求再審議之事由及程序,準用公務
員懲戒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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