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匯經紀商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外國貨幣經紀商之分公司負責人應
具備良好品德,且無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
則第三條所列各款情事。
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
前項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外匯經紀商之經營管理攸關國內外匯市場穩定,且經紀商與銀行
同屬特許行業,爰參照「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
行事項準則」規定,訂定外匯經紀商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外國
貨幣經紀商之分公司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