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所定在臺監護人,應為在臺設有戶籍之中華民國國民,並提出無犯罪
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稅捐機關核發最新年度個人各類所得總額新臺幣九
十萬元以上之資料清單。
符合前項規定者,每人以擔任一位港澳學生之在臺監護人為限。但以校長
、學校財團法人董事長或董事為監護人者,每人以擔任五位港澳學生之在
臺監護人為限。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明定港澳學生在臺監護人
資格條件。
三、衡酌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第十九條及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第六
條放寬外籍學生在臺監護人之人數上限規定,以及學校招收未成年港
澳學生之實際需求及輔導照顧,明定學校財團法人董事長或董事得監
護人數上限為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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