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對於少年法院所
為下列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但輔佐人提起抗告,不得與選任人
明示之意思相反:
一、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輔導之裁定。
二、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命收容或駁回聲請責付之裁定。
三、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為命少年應遵守事項之裁定。
四、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延長收容或駁回聲請撤銷收容之裁定。
五、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裁定。
六、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裁定。
七、第四十條之裁定。
八、第四十二條之處分。
九、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之三留置觀察之裁定及第五十五條第
四項之撤銷保護管束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十、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三項延長安置輔導期間之裁定、第五項撤銷安置輔
導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十一、駁回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聲請免除或停止感化教育執行之裁定。
十二、第五十六條第四項命繼續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十三、第六十條命負擔教養費用之裁定。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第二十六條新增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將本條第一款及第
二款「第二十六條」文字,修正為「第二十六條第一項」。
二、少年法院審酌無礙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並有保護被害人或其家屬之
必要,而命少年遵守一定事項,因屬對少年不利益之裁定,自應給予
適當之救濟管道,爰增訂第三款。原第三款至第十二款遞移為第四款
至第十三款,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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